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和完善对罪犯的考核奖罚制度,准确运用计分的办法考核罪犯的改造表现,以有效地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劳动改造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监管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对罪犯的计分考核奖罚办法,要做到指标合理,考核准确,手续简便,奖罚合法。
第三条 计分考核奖罚罪犯,必须坚持合法的原则,注重思想改造的原则,计分考核与管理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原则,干部直接考核的原则,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对罪犯按月实行考核,在达到百分的基础上,对积极改造的给予奖分,对有违纪行为者给予扣分;并以奖分、扣分的累计分数作为行政奖罚的依据,实行不同的处遇。
第五条 干部在计分考核过程中应当秉公执法,严禁利用计分考核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考核分为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两部分,思想改造满分为55分,劳动改造满分为45分。
第七条 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可以得到思想改造基础分满分,劳改机关还可视情节给予奖分。
(一)承认犯罪事实,认识犯罪危害,认罪悔罪,服从判决;
(二)认真学法,自觉改造世界观,如实向干部汇报思想,检举揭发坏人坏事;
(三)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爱护公共财物,讲究卫生,讲究文明礼貌;
(四)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
第八条 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可以得到劳动改造基础分满分,劳改机关还可视情节给予奖分:
(一)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指标和劳动定额;
(二)重视劳动质量,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产品符合标准要求,次品、废品率不超过规定指标;
(三)物质消耗不超过规定指标,注意修旧利废和增产节约;
(四)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规定,未发生生产事故,爱护劳动工具,保护劳动环境整洁卫生。
第三章 考核的组织和方法
第九条 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成立考核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掌握和处理考核、奖罚中的重大问题,具体业务由狱政部门办理。
大队、中队成立由干部组成的考核评审组,负责考核的具体实施。
第十条 干部应当直接考核罪犯,做好数据汇总和台帐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考核计分要严格依据考核内容和标准,做到的计满分,做不到的扣分,完成好的加分。犯人对加分、扣分不服时,可以提出申辩,考核评审组或考核领导小组应当认真复查,并及时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二条 加、扣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对罪犯需给予加、扣分时,由分管干部按规定填写《加、扣分审批单》,报考核评审组集体审核后,由主管干部依据该核定的事实和审批权限实行专人审批。
第十三条 加、扣分的审批权,根据分数多少,分别由中队、大队、支队(监狱)行使,任何人都不得越权加分或扣分。
第十四条 百分考核实行“日记载、周评议、月公布”制度。对罪犯给予加、扣分的,应当及时公布,随时听取意见,并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十五条 思想改造与劳动改造两者分数不得相互替补。凡月度思想改造、劳动改造均满基础分的,其超分可计入累计积分;思想改造不满基础分,劳动改造超过基础分并得奖分的,只享受物质、经济奖励。
第十六条 凡恶习不改,有重犯原犯罪性质的违规违纪行为的,在同样条件下从重扣分;对原犯罪有突出悔改表现的,给予高分奖励。
第十七条 凡有工时定额的劳动,一律按工时定额进行考核;无工时定额的劳动,可参照考核内容,以人定岗、以岗定责、以责定分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罪犯在保外就医、入监教育和出监教育以及住院治疗期间,不纳入百分考核范围。老、病、残犯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主要考核思想改造表现。
第十九条 罪犯在禁闭或严管期间,不参加计分考核,同时要根据其违纪行为从重扣分,但所余积分仍然有效。解除禁闭或严管,经一个月考察后,继续计分考核。
第二十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除依法惩处外,以前所得积分一律取消,处理后经三个月考察重新计分。
第二十一条 罪犯依法提出正当申诉和控告的,不影响其考核得分。但利用申诉无理取闹,申诉被驳回后又无理缠诉的,应给予扣分或其他处罚。
第四章 奖 罚
第二十二条 奖励分为表扬、记功、授予劳改积极分子称号、依法呈报减刑或假释。
处罚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又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记分考核应与行政奖罚挂钩,依据罪犯悔改表现的事实给予加分,并依据加分的多少,分别给予表扬、记功、授予劳改积极分子称号;依据罪犯抗拒改造、违规违纪的行为给予扣分,并依据扣分的多少,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
第二十四条 劳改机关根据计分考核结果,除给予犯罪相应的奖罚外,还应在活动范围、通信接见、接受物品、生活待遇、文体活动等方面,给予罪犯不同的处遇。
第二十五条 对罪犯的减刑或假释,由劳改机关的大、中队干部集体研究呈报,支队(监狱)有关部门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按照罪犯综合改造表现,择优依法提请减刑或假释。
综合改造表现包括:(1)罪犯改造的一贯表现;(2)揭发检举违法犯罪的情况;(3)罪犯的原犯罪性质、刑种和刑期,对原犯罪的悔改程度,同时,适当考虑原判有无偏轻、偏重的情况;(4)所获行为奖励次数和奖励总分,在总分相同的情况下,取思想改造分高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的六种立功表现的罪犯,不受计分考核的限制,劳改机关应当予以记功并及时依法提请减刑或假释。
第二十七条 对累犯、惯犯的考核、奖励应当从严掌握,一般入监后经半年至一年的考察,方可参加计分考核。
第二十八条 在提请法院对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和《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的罪犯,考核所得积分,供法院审理减刑时参考。待裁定减刑后的下个月起,考核积分重新起算。
第三十条 劳改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应做到事实清楚,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报送材料包括:(1)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2)罪犯评审鉴定表;(3)奖惩审批表;(4)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5)历次减刑,改判裁定书的复制件;(6)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证明材料;(7)计分考核的分数等数据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受过奖励或处罚的,区别情况折分入档,与本规定实施后所得积分合并兑现。
第三十二条 有关生产劳动的考核和分数划定,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考核内容和分数划定标准,生产分数应与思想改造分数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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