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疾病预防控制有关制度公示
关于加强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监狱生活卫生工作的管理,切实维护罪犯合法权益,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确保监狱安全稳定,根据《监狱法》等相关规定,结合监狱生活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罪犯伙食和日用品供应管理
(一)监狱应当严格执行《关于调整在押罪犯伙食实物量标准的通知》,并按标准落实到位。监狱自种、自养、自加工的产品应作为罪犯伙食的补充。
(二)监狱应当保障罪犯吃饱、吃熟、吃的卫生。科学配膳,合理调剂,精细管理,杜绝浪费。严禁向罪犯收费为其单独开设小灶。
(三)监狱应当按照《监狱建设标准》建设罪犯食堂(配餐中心)。合理设置加工操作区、清洗消毒区、主副食储存区、冷冻冷藏库、备餐区、检测室、罪犯更衣室和干警执勤监控室等必备的功能区域,并明确标识,实现监控全覆盖。
(四)监狱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对有特殊饮食禁忌的,单独设置少数民族灶。根据医嘱为病犯提供病号餐。罪犯就餐地点应当以监区(分监区)为单位分散设置,避免过于集中。未实行罪犯单人专用餐具的监狱,应配置消毒柜,对罪犯餐具统一消毒。
(五)监狱应为罪犯食堂配置自动化食品加工设备,减少刀具的数量和刀具的使用。罪犯食堂刀具应由监狱人民警察直接管理,并做好刀具的保管、登记、分发和回收工作。罪犯食堂应使用安全、经济、清洁的能源。
(六)罪犯食堂应当规范内部管理,参照实行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按等级进行公示和分类监管。重点加强关键环节和部位的监管。
(七)罪犯食堂应当参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做好食品加工操作、清洗消毒、物资贮存、预防食品中毒等各环节工作。建立罪犯食堂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对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定期体检和培训,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监狱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留样和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制度,并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对食品原材料等物资进行抽样检测。检测工作应当由经培训取得证书的专业人员直接进行,不得由罪犯承担。监狱自种、自养、自加工的产品,也应当按规定做好检验检疫。
(九)监狱应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采购罪犯生活物资。不得采购没有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明材料的产品。应建立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存储、发放等制定。
(十)监狱应当实行罪犯狱内刷卡消费,严禁罪犯持有现金。应制定罪犯每月购买食品及日用品等物品的最高消费限额,并根据罪犯的分级处遇等级变化调整其每月消费额度。
(十一)罪犯日用品供应站(狱内超市)和会见室小卖部的商品售价不得高于当地社会同期同类商品平均销售价格。监狱可根据实际情况推行罪犯日用品狱内网上销售和配送。罪犯日用品供应站(狱内超市)收入主要用于改善罪犯的生活卫生条件或弥补罪犯生活费不足,不得挪作他用。
(十二)禁止罪犯家属会见时为罪犯捎带食品。严禁监狱人民警察、外协人员和其他人员私自为罪犯捎带食品、药品。
二、罪犯被服管理
(十三)监狱应当严格按照在押罪犯被服实物量标准配发罪犯被服,实行新收罪犯入监被服“零带入”。罪犯被服和囚鞋应按司法部规定的统一样式配发,罪犯内衣裤等其他未经司法部统一样式的被服由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规定制式并统一配发。
(十四)监狱应当统一安排罪犯清洗、晾晒被服。监狱可根据实际,配备大型被服的洗涤、烘干设备,并安排专人负责清洗、消毒、晾晒和收纳整理等工作。
三、罪犯居所管理
(十五)监狱应当对罪犯监舍实行单人单铺管理,统一配置监舍内设施、器具和物品并实行定置管理。监舍应当防火、防潮、保证供水、供电,北方地区监舍应当保证供暖,夏季高温地区监舍应当配置防暑降温实施。监舍应当做到整洁、卫生、透光、通风、无异味。
(十六)监狱应当按照《监狱建设标准》建设罪犯监舍、浴室、晾衣房、储藏室等。未禁烟的监狱应当设置专门吸烟区。监区应当无污水、无便溺、无脏乱垃圾和杂物。监区应当绿化美化,保持监区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四、 罪犯疾病预防控制管理
(十七)监狱应当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监狱的疾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监狱应当开展疾病预防控制知识和卫生保健知识宣传教育,定期安排罪犯进行体检、洗浴和晾晒被褥等。监狱应当合理安排罪犯作息时间,保证罪犯每周一天休息时间,落实罪犯工间操制度。落实监狱生产项目准入制度,禁止引入不利于罪犯身体健康的生产项目。
(十八)监狱应当按规定将罪犯的疾病防控工作纳入监狱所在地区的疾病防控计划。监狱应当在当地疾病防控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肺结核、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的筛查、监测和防控工作,做好精神疾病的防治工作,并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健全疾病防控预警机制。
(十九)监狱应当严格落实新收押罪犯入监体检制度,建立罪犯健康档案管理制度。要将肺结核、艾滋病筛查作为罪犯入监体检的必检项目。监狱应为监狱医疗机构配备计算机辅助X线机(简称CR)或数字化X线机(简称DR)等影像设备。患有肺结核和艾滋病罪犯较多的省份应结合自身实际,在省(区、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区域中心医院),或具备条件的监狱医院设立痰检实验室和艾滋病初筛实验室。
(二十)监狱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进行演练。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狱应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置。
五、 药品管理
(二十一)监狱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进行药品采购、保管和使用。罪犯本人或家属自愿使用自购药品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监狱审查批准。自购药品费用由罪犯或其家属承担。监狱应做好证据留存工作。
(二十二)监狱应当为每个监区配备统一的药品橱柜,药品由监狱干警统一保管,并定期检查药品储存使用及台账登记情况。经监狱审查批准,患有心脏病类疾病的罪犯可随身带有必要抢救量的急救药品。患病罪犯需要服药的,由医务人员或监区干警严格按照医嘱发放服用,及时登记,做到送药到手、看病入口、咽下再走。严禁罪犯私藏药品。
六、 罪犯医疗管理
(二十三)监狱医疗机构应当依法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执业。省(区、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区域性中心医院)应当至少按照二级综合医院基本标准设置。监狱医院、卫生所(医务室)应当按照《监狱医疗机构设置和基本标准》设置。
(二十四)监狱应当对患病罪犯及时诊治。监狱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罪犯身体健康情况,实行罪犯疾病分级管理。应当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和急诊抢救和转诊工作,建立巡诊制度,开展主动医疗。罪犯患病应首先在监狱医疗机构诊治,监狱医疗机构难以诊治的,可请社会医院专家入监会诊或送省(区、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社会医院诊治。罪犯离监就医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监狱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罪犯病情告知、手术和创伤性检查签字制度,将罪犯病情和主要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病罪犯和其所在监狱人民警察,并由监区告知其亲属。监狱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应当做好证据收集和固定工作。
(二十六)监狱医疗机构应当选择一至两家县级及以上综合性或专科医院作为协作单位。建立协作医院专家定期进监坐诊、会诊和住院病犯双向诊治机制,建设远程视频会诊系统。监狱应与协作医院协商建立监管病房,并安装防护栏、监控设备等必要的安防设施,与监狱指挥中心联网实行24小时全程监控。
(二十七)监狱应当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保障罪犯的基本医疗。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全额保障罪犯基本医疗经费。罪犯医疗经费不足,可以推行罪犯狱内大病统筹制度。具备条件的省份,可以试行罪犯加入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医保。
(二十八)监狱应当通过公务员招录、单独招考、返聘、定向招聘等多种形式充实监狱医务人员队伍。监狱医务人员必须持有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临床医师应当以全科医生为主。严禁罪犯从事医疗和护理工作。
(二十九)监狱应当按照规定将医务人员特别是全科医生的培训工作纳入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培训计划,定期选送医务人员外出进修培训。
(三十)监狱应当做好从事传染病防治和管理工作的一线医务人员和监狱人民警察的职业暴露防护工作,并在职务晋升、津补贴发放、休假、进修培训等方面给予照顾。
七、监督考核
(三十一)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建立监狱生活卫生工作考核评估体系、将监狱生活卫生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评判监狱安全工作成效、监狱领导班子业绩和干警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监狱应当每月召开一次生活卫生工作情况分析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三十二)对工作中表现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嘉奖;对工作未完成或未落实的,要严肃批评,责令整改;对违反监狱生活卫生工作规定出现严重失误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 附则
(三十三)本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监狱生活卫生工作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广东省监狱罪犯伙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罪犯伙食管理,确保食品安全和罪犯生活秩序稳定,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监狱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等法规,结合本省监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狱罪犯伙食管理坚持安全、集中、规范、科学的原则。
第三条 监狱生活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监狱罪犯伙食供应管理,财务部门负责本监狱罪犯伙食经费管理,罪犯伙房负责罪犯伙食加工供应;接受省局生卫、财务、监审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章 罪犯伙房及设施设备
第四条 监狱罪犯伙房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管理,并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
第五条 罪犯伙房功能区域按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分配的流程合理布局,确保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严格做到原料与成品分开,生食与熟食分隔加工和存放,防止在存放、操作过程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六条 罪犯伙房按标准配备管理警察,由监狱安排罪犯炊事员从事伙食加工供应劳动,罪犯炊事员按有关规定配备。
第七条 罪犯伙房应配备满足伙食加工供应及确保食品安全的设施设备,并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有关设施设备的要求,能源供应按天然气、电、柴油的顺序选择。
第八条 罪犯伙房设备操作人员应经培训,熟悉设备性能,正确操作使用,确保使用安全。各种设备应当定位摆放,放置有序,精心维护保养,用后清洗,保持整洁,并建立使用维修档案。
第三章 伙食供应管理
第九条 监狱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省局的有关规定确定罪犯食品及伙房伙食物资供应商,供应商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及确保稳定供应、应急保障的能力,依法提供来源清晰、安全、可溯源的食品及伙食物资。
第十条 监狱食品、伙食物资供应由生活卫生管理部门集中管理,严禁其它部门和个人违反规定向罪犯提供食品、伙食物资,严禁向非政府采购确定的供应商及在采购目录(含备案)外采购食品、伙食物资,严禁向罪犯供应外加工的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不需罪犯伙房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
第十一条 监狱生活卫生管理部门根据食谱及物资库存情况编制伙食物资需求计划,组织供应商供应。
第十二条 监狱应制定罪犯伙食供应保障应急预案, 储备必要的伙食应急物资。其中大米、食用油储备量不低于全监在押罪犯五天的消耗量,冷冻肉储备量不低于全监在押罪犯三天的消耗量,距离城市较远的单位应加大储备量。
第二节验收及入库
第十三条 监狱生活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指导验收人员按验收制度做好伙食物资验收及台账记录,严禁将不符合验收票证及质量标准的伙食物资验收入库。
第十四条 罪犯伙房设仓库管理员,负责伙食物资仓库管理,由警察或职工担任,应结合物资盘点机制实行定期轮换。
第十五条 仓库管理员负责将验收合格的伙食物资入库,编制入库单据,做好伙食物资保管及仓库清洁,做好伙食物资入出库明细账登记,月末与监狱生卫、财务部门人员共同做好伙食物资盘点。
第十六条 食品和非食品仓库分开设置,不同性质的食品或物品应分开储存,各类物资应整齐摆放并距离墙壁、地面10厘米以上,做好通风、防潮、防尘、防鼠、防虫害工作,容易腐败的伙食物资应冷藏或冷冻储存。
第十七条 伙食物资仓库严禁存放有碍食品安全的物品,清洁剂、消毒剂、杀虫剂应有专门场所或固定容器储存,做好标识和领用登记。
第三节 出库及加工
第十八条 罪犯伙房日常伙食加工管理工作,由当班的监区或分监区领导负责,按物资领取、检查、清洗、切配、烹饪、分装的过程组织罪犯炊事员做好食品加工工作。
第十九条 当班的监区或分监区领导按食谱及监区报送的就餐人数拟定领料计划,编制物资出库单据,到仓库领取物资。
第二十条 仓库管理员按先进先出的原则安排物资出库,定期检查库存物资,对腐败变质、过期物资应及时报监区领导和生活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原料加工前应认真检查及洗净,发现有腐败变质迹象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和使用,用于盛装半成品、成品的容器不得混用及直接放置于地面。
第二十二条 食品加工时应控制加工时间,必须烧熟煮透,确保烧熟后两小时内食用完毕。
第二十三条 加工后的食品成品须留样,留样食品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在专用设施0℃ 至I0℃ 的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时间、留样及审核人员等。
第四节 配餐及就餐
第二十四条 罪犯伙房根据监区报送的就餐人数分装食品,分装餐盘、器具应在使用后清洗消毒,分装时应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第二十五条 分装好的食品由罪犯伙房配送至监舍区,由监区或分监区分发给罪犯食用;装盛食品的容器应密闭,具有良好的保温性能,防止受到污染,确保罪犯吃热、吃得卫生,运输车辆在使用前应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实行分餐的监狱,监区须公平分配饭菜。监区组织罪犯集中有序就餐,维持就餐场所环境卫生,严禁浪费。
剩余饭菜应用专门容器装盛,由罪犯伙房负责回收,严禁倒入下水渠或排污管道。
第二十七条 实行配餐的监狱,监区组织罪犯清理餐盘后交罪犯伙房清洗消毒;实行分餐的监狱,监区组织罪犯做好餐具清洗消毒。
第二十八条 监狱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罪犯炊事员进行炊事技能培训,每季度组织各监区罪犯代表召开膳食会议,听取改进膳食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狱生活卫生管理部门及罪犯伙房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和省局有关制度,结合罪犯伙房实际,制定伙食物资验收、储存、加工、食品留样、配送、用具清洗消毒、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要求、场所与设施设备要求等各项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条监狱生活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罪犯伙房餐饮服务许可和从业人员(含警察职工及罪犯炊事员)健康证明的申办工作,从业人员上岗前及上岗后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监狱罪犯伙房须按《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管理办法》配各食品安全管理员,由后勤分监区长担任,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监狱按《广东省监狱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准备、监测、报告、预警及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五章 伙食标准及经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罪犯伙食标准按实物量计算,按国家颁布标准执行,实物量标准为最低执行数量。监狱生活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季节,科学制定周食谱并向罪犯公示,将实物量标准分解至每日,按月核算,通过增加肉量、肉食供应品质、叶菜供应比例等方式提高伙食质量。
第三十四条 监狱伙食供应为早、午、晚共三餐,午餐及晚餐必须供应荤菜。
第三十五条 对有特殊饮食禁忌的少数民族罪犯、外国籍罪犯和患病罪犯,监狱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第三十六条 罪犯伙食经费,省属监狱按当年省局下达的预算执行,市属监狱按属地财政预算执行。
第三十七条 罪犯伙食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罪犯每月伙食经费支出不得低于预算的95%,节余部分用于调剂改善节假日伙食,年终伙食经费不得节余。
第三十八条 罪犯伙食经费使用范围为日常伙食物资、燃料及必要的杂支项目,严禁将奖励性质加餐、菜等伙食供应在罪犯伙食经费中列支,严禁向罪犯收取任何形式的伙食费,严禁根据罪犯分级处遇区分伙食标准,严禁使用罪犯个人钱款加餐、菜。
第三十九条 罪犯伙食经费由监狱财务部门设立明细账户分项目按月核算,财务部门会计人员应当审核入、出库单据、发票等原始票据并编制相关凭证,参加罪犯伙房库存物资盘点,按月汇总编制《在押罪犯伙食管理财务核算月报表》。奖励性质加餐、菜不纳入财务及伙食实物量核算。
第四十条 监狱生活卫生管理部门于次月10日前将《在押罪犯伙食管理财务核算月报表》上报省局生活卫生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与问责
第四十一条 省局及监狱职能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对罪犯伙食管理工作开展适时监督与审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狱内生活秩序受到影响或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伙食经费被挪作他用的;
(二)未落实伙食实物量与经费标准的;
(三)因管理不善导致大批量伙食物资过期或变质无法使用的;
(四)未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
(五)监区就餐管理不善,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罪犯提供食品的;
(七)其它有明显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广东省内监狱罪犯伙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配餐指由罪犯伙房直接为每名罪犯分配饭菜,分餐指由罪犯伙房分配饭菜至监区或分监区后再次分配饭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罪犯疾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修正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监狱对罪犯疾病的管理,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据我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监狱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服刑罪犯进行疾病预防控制是监狱刑罚执行的一项重要内容。监狱应当本着人道主义,确保罪犯及时得到应有的医疗保障。
第三条 监狱实施罪犯疾病预防控制管理应当坚持主动诊疗、科学管理、依法处置原则。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疾病预防控制实行三级管理、相对集中、定期监测、及时处置的措施。
第五条 监狱应将罪犯疾病预防控制管理的条件、程序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章 分级和认定
第六条 罪犯经门诊、巡诊、体检发现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首诊医生或者体检医生诊断,可以定为第三级疾病:
(一)健康指标出现异常或者短期异常,经门诊或住院治疗可以治愈或控制,病情需要继续监测的;
(二)病情难以短期明确,需作病情追踪明确的非急重疾病;
(三)其他不易引起严重后果,需监测病情和治疗的疾病。
第七条 罪犯经监狱医院或者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病情鉴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定为第二级疾病:
(一)患有慢性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病情能够得到控制的;
(二)患有慢性疾病,无需长期服药治疗,但病情经常反复发作或发作较少但发作易引起严重后果,需长期监测病情及控制发作的;
(三)年老及身体明显衰弱者或重症疾病后康复期,需较长时间休养康复的;
(四)健康检查指标中度异常,疗效不佳的;
(五)其他需要及时诊治和告知或易引起严重后果的疾病。
第八条 罪犯经监狱医院或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病情鉴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监狱疾病鉴定组鉴定,可以定为第一级疾病:
(一)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疾病;
(二)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
(三)病情严重,病情暂时难以诊断和控制,且有死亡危险的;
(四)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病情逐渐恶化的;
(五)因老、病、残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
第九条 因老、病残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监狱事先应作相应的鉴定。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十条 罪犯疾病预防控制三级管理是一项综合性工作,监狱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各司其职。
第十一条 监狱生活卫生装备部门负责本监狱罪犯疾病预防控制三级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二条 监狱应当成立罪犯疾病鉴定组,负责对罪犯疾病级别的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监狱医院应建立和落实对罪犯的巡诊制度,按医疗规范要求,及时落实对罪犯疾病的体检、诊断、鉴定和治疗工作,建立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健康档案。
第十四条 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罪犯疾病的不同状况,在管理上区别对待;达到疾病第一、二级管理的罪犯,在日常考核方面应与其他的罪犯相区别。
第十五条 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对达到第一级疾病的,或第二级疾病连续三个月出现病情加重的罪犯,应及时做好保外就医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监狱劳动改造部门对第一、第二级疾病的罪犯,在劳动项目上应当妥善安排,在劳动强度上应当相对减轻。
第十七条 监区应当配合医院的体检和病情追踪工作,负责本监区病犯的病情告知和日常管理,以及本监区罪犯的可疑疫情报告。
第四章 管理和处置
第十八条 监狱每年应当安排一次罪犯体检,及时掌握罪犯的新发病情。对下列罪犯,应当及时填写《罪犯体检表》:
(一)新入监(包括新收押、调入、脱逃捕回、收监)的;
(二)体检间隔超过12个月的;
(三)禁闭前的;
(四)第一、二级疾病的罪犯出监前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九条 监狱对符合住院条件的第一、第二级疾病的罪犯应当收入医院治疗,按住院治疗常规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第一级疾病罪犯达到保外就医条件的,监狱医院应当及时提出保外就医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监狱对暂不符合住院条件的第一、第二级疾病罪犯,应分类集中关押,定期巡诊,积极治疗;如病情出现加重或者恶化的,应当及时组织医生会诊,调整治疗方案。
第二十二条 对暂不符合住院条件的第一、第二级疾病罪犯应当在6个月内至少作一次病情小结。
第二十三条 监狱对第三级疾病罪犯,应当进行门诊、巡诊或者住院治疗,监区应当积极配合监狱医院的监测与治疗。
第二十四条 监狱对已经明确疾病鉴定的罪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填写《罪犯疾病分级鉴定表》:
(一) 疾病伤残鉴定超过12个月的;
(二) 第一、二级疾病出现加重或者减轻超过3个月的;
(三) 第三级疾病出现加重或者恶化的;
(四) 保外就医罪犯出监前或者收监后的;
(五) 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 监狱对罪犯出现的急重病,应立即组织救治,并及时进行疾病鉴定。
第二十六条 监狱应当在罪犯禁闭前对其进行体检,对达到第一级疾病的,或患精神病的,不允许禁闭;对达到第二、第三级疾病的,由疾病鉴定组根据体检结果,作出是否适合禁闭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监狱应当在罪犯禁闭期间每天安排医生巡诊,及时掌握罪犯健康状况,对患病罪犯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解除禁闭后应追踪病情,根据疾病级别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监狱医院在每月5日前,应当将上月第一、二、三级疾病罪犯的情况报告生活卫生装备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生活卫生装备部门应将每月第一、二、三级疾病罪犯的情况向监狱狱政、刑罚执行、劳动改造等部门及罪犯所在监区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 对第一、二级疾病的罪犯出现下列情形的,监狱医院应填写《罪犯病情告知书》:
(一)第一次鉴定为第一、第二级疾病的;
(二)病情稳定或者减轻的,每6个月一次;
(三)病情加重或者恶化的,每3个月一次。
第三十一条 监狱应将疾病鉴定结果及时告知罪犯本人或者监护人,罪犯未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同时告知其监护人。因个人身体原因暂不能告知的,应待其神智清醒时及时告知。
第三十二条 神智不清不能告知的或者病情危重有死亡危险的,应当及时向下列对象告知:
(一)罪犯本人的配偶或者监护人;
(二)罪犯直系亲属;
(三)罪犯旁系亲属;
(四)驻监检察部门;
(五)罪犯户籍地公安机关;
(六)原判法院;
(七)其它。
对罪犯本人要求选择告知对象的,监狱应尊重其意见,罪犯本人无明确的,监狱可按上述先后顺序选择。
第三十三条 监区应将《罪犯病情告知书》一式二份交由罪犯本人签名确认,一份经罪犯同意告知家属后寄出,一份交监狱医院存入罪犯健康档案。罪犯不同意告知家属的,应由罪犯本人在《罪犯病情告知书》签名确认,存入健康档案。
第三十四条 监狱《罪犯病情告知书》应由罪犯所属监区寄出,属监狱重点罪犯的,应经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寄出。
第三十五条 监狱生活卫生装备部门应将第一级疾病罪犯的情况及时向驻监检察部门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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